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建设施工管理
第四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五章 地下综合管廊管理
第六章 档案信息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规范地下管线工程建设行为,保障地下管线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范围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档案信息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交通信号、视频监控、广播电视、工业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集中敷设上述管线的综合管廊、管沟。
第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统筹建设、信息共享、保障安全、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保障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的资金投入,协调解决管线建设和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的统一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地下管线管理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地下管线执法机构负责城市地下管线有关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工信、公安、财政、文旅、城管、交通、公路、应急、市场监管、人防、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相关具体工作。
第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维护管理,保障城市地下管线运行安全。
第七条 鼓励、支持开展城市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使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推进城市地下管线数字化、智能化管理和应用。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地下管线投资和建设。鼓励政府采用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实施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侵占、破坏城市地下管线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投诉举报。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是城市规划管理的重要内容,各项管线建设工程应当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公路、文物、人防、城管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依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
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综合交通、历史文化名城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各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地下管线管理机构根据综合规划编制地下管线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管线权属单位、运营单位意见。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与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以及地下空间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依法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城市地下管线走向、埋深等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依法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开工前,应当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坐标放线,并由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开工。
第十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进行覆土前测量,将测量成果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测量成果应当符合《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要求。
第三章 建设施工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实施年度计划管理。
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管理机构指导下,根据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和道路年度计划,制定各专业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筹编制城市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可以承担具体的城市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编制工作。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调整。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主管部门申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有关主管部门在制定道路年度建设、改造、维修计划时,应当提前告知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和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
第十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安排项目建设,未列入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的,有关单位不得组织实施。
因城市地下管线应急抢修等特殊原因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未能纳入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完工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前,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施工许可手续,同时将施工地段既有城市地下管线的安全保护措施报送备案。与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以及地下空间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建设施工许可手续。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前,应当通过查询城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咨询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现场探测等方式查明既有管线等地下设施现状。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开展现状调查时,相关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配合。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影响交通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绿化、消防、人民防空、军用设施、测量标志、航道、河道、公路及轨道交通等设施的,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意见或者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不能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线位置。
新建管线应当入地铺设;改建、扩建道路,原有架空管线应当同步入地;现有架空管线应当逐步进行入地改造。
第十八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需要挖掘城市道路,未按要求查明施工区域内既有管线情况、制定管线保护措施、签订管线保护协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占道挖掘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 遇有管线突发事故急需挖掘道路的,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可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并在24小时内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补办相关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手续可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城市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通知相关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城市地下管线设施的监护工作;
(三)需要迁移、变更已有城市地下管线的,应当征得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四)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完成后应当检测管线安装质量,确保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要求;
(五)督促测量单位在覆土前完成地下管线覆土前测量,在城市地下管线覆土前测量完成前,禁止施工单位进入下一道程序;
(六)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资料的收集、归档、报送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工期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设置有关警示标志;
(二)核实既有城市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按照施工方案和既有城市地下管线保护协议施工,依附于道路建设的,还应当按照道路建设单位安排的工期进行施工;
(三)设置施工标志牌,标明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施工期限、负责人和联系电话等内容;
(四)文明施工,执行扬尘、噪声防治措施以及生态保护措施;
(五)发现未查明的城市地下管线,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并报告建设单位;
(六)损坏既有城市地下管线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及权属单位;
(七)配合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相关测量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办理施工许可或者道路挖掘许可前,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以市场方式确定城市地下管线覆土前测量单位;依附于道路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统一确定城市地下管线覆土前测量单位;轨道交通、人防坑道、综合管廊等地下空间工程,主体工程建设单位统一确定城市地下管线覆土前测量单位。测量费用纳入相应主体工程投资。
第二十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城市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工程测量图等测量资料,并对竣工测量数据的规范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参与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并对所完成的工作质量负责。
第二十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办理移交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验收合格且资料齐全的,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第四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对所属城市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建立日常巡查与维护制度,保持城市地下管线完好、安全,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各类管线标识。城市地下管线缺失、破损、老化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城市地下管线移交手续办理之前,除另有约定外,由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地下管线需要废弃的,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确属无法拆除的地下管线应当进行安全处理并将管道口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二十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及时进行隐患排查,对存在的安全隐患采取有效整治措施。
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及现场处置方案,备好应急物资,并定期开展预案演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逐步组织开展对老旧小区地下管线的改造。
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根据要求对老旧小区内管线进行改造;管线权属不明的,由属地人民政府负责改造。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占压城市地下管线;
(二)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挪移、接驳城市地下管线;
(三)损坏或者擅自覆盖、涂改、拆除、移动城市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城市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堆放、排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五)擅自向地下管道、井室内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六)其他危及城市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城市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五章 地下综合管廊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结合新城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和道路建设,稳步推进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加强对综合管廊建设资金的统筹,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综合管廊,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贴、贷款贴息、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确定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区域开发与改造对未来基础设施容量、城市地下管线入廊敷设和引出支线的需求,并兼顾海绵城市建设、人防以及其他特殊需要,为地下管线入廊敷设预留空间容量和接口。
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所属专业地下管线的入廊敷设要求及时告知综合管廊运营单位。
城市地下管线入廊前,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依法向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入廊手续。
第三十四条 确定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同步建设综合管廊。
地下综合管廊应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满足管线单位的使用和运行维护要求,同步配套消防、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通风、排水、标识等设施。
第三十五条 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规划入廊的各类城市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全部入廊;对于已规划入廊的城市地下管线,在综合管廊以外的位置进行建设的,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既有管线应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有序迁移至地下综合管廊,相关主管部门和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做好管线入廊工作。
第三十六条 地下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向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缴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
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在运营期间不能通过收费弥补成本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财政补贴。
地下综合管廊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三十七条 地下综合管廊有偿使用收费标准由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与入廊管线权属单位根据市场化原则共同协商确定;不具协商条件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第三十八条 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负责综合管廊及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履行以下义务:
(一)养护和维修地下综合管廊共用设施设备,保障正常运转;
(二)配备相应的建筑、机电、给排水、消防等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值班、检查、档案资料等维护管理制度;
(三)建立安全监控系统,制定安全保障制度;
(四)统筹协调入廊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进行巡查、养护和维修;
(五)保持地下综合管廊整洁,照明和通风良好;
(六)制定应急预案,发生险情时采取紧急措施,及时通知入廊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进行抢修,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七)及时劝阻地下综合管廊内擅自开工、未按管廊保护方案施工等有可能影响管廊安全的行为;
(八)保障地下综合管廊安全运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入廊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负责所属管线的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要求交纳入廊费及运营维护费;
(二)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程使用和维护管线;
(三)建立安全责任制,编制实施自有入廊管线维护和巡查计划,并接受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四)施工时对地下综合管廊及其内部管线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五)在地下综合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时,应当取得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的同意,施工方案应当符合消防要求;
(六)结合地下综合管廊应急预案制定管线应急预案;
(七)保障入廊管线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 地下综合管廊建成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分管廊安全保护区及安全控制区,并设置相关标识。
管廊安全保护区范围为保护区外边线距本体结构外边线3米以内。管廊安全控制区范围为控制区外边线距本体结构外边线15米以内。
管廊的安全保护区与安全控制区范围与公路建筑控制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域、文物保护区域等重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和交通、公路、规划、文物等有关部门协商后划定。
第四十一条 在管廊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从事以下行为:
(一)损坏、占用管廊及其附属设施;
(二)擅自开启、通过各类孔口盖板进入管廊;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在管廊安全控制区范围内,限制从事下列活动:
(一)深基坑开挖;
(二)爆破、桩基施工;
(三)地下挖掘、顶进及灌浆作业;
(四)其他可能影响管廊安全运行的行为。
建设单位确需进行以上活动的,应当在施工前会同施工单位制定管廊保护方案,并将有关情况书面征求运营单位意见,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评审。经评审达到保护要求,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
管廊保护方案的具体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拟定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档案信息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管理工作,依法由其所属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运用等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收集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所必需档案信息资料并及时录入系统,并将地下综合管廊有关信息纳入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管线管理机构负责。
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建立与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统一标准的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对信息系统进行动态管理和维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运行维护的资金投入。
第四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测量成果报送地下管线管理机构进行信息资料录入备案。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三个月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相应的档案信息资料。
城市地下管线迁移、变更、废弃的,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信息资料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在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六十日内,将修改后的专业图及有关档案信息资料移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城市地下管线入廊后,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将相关档案信息资料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以及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报送、移交的档案信息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以及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录入要求。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工作,并将城市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成果、工程竣工档案信息资料以及地下管线变化信息及时录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十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相关信息数据和档案信息资料应当依法定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查阅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依法办理查阅手续。
国家机关决策、不动产登记和社会公益事业需要运用地下管线相关信息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下管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办理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施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改变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内容施工的;
(三)违反本条第十二条规定,未进行放线继续施工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下管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按城市地下管线年度建设维护计划的安排擅自进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的;
(二)未按规定向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提供城市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三)未事先通知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做好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线的监护工作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覆土前测量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下管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要求设置安全警示设施,或者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的;
(二)城市地下管线与城市道路同步施工时,未按照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安排的合理工期建设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危及城市地下管线安全或者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县级以上地下管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管线的,由县级以上地下管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并按挖掘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应当按规划纳入地下综合管廊而不进入,在地下综合管廊外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下管线执法机构责令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额度不超过三十万元;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下管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在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下管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可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管廊安全控制区内从事限制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下管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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