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职责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五章 修复治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 为了加强城市山体保护,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彰显瓷都山水人文特色的山水园林城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本条例所称城市山体是指景德镇市中心城区(含浮梁县中心城区)和乐平市中心城区纳入城市山体保护专项规划范围内的自然山脉和山地。本条例所称城市山体保护,是指依照相关法律法规,采取规划、管理、修复等综合措施,防止或者减轻人为活动和自然因素对城市山体及其生态的破坏,恢复城市山体自然景观和生态功能的活动。
- 城市山体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社会参与和损害担责的原则,实现生态文明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协调统一。城市山体保护实行保护名录和保护线制度。
第二章 保护职责
-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山体保护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昌南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城市山体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督查考核工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城市山体保护属地职责,负责对城市山体及相关保护设施进行巡查,对破坏、侵占城市山体的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执法部门报告。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山体保护工作,并将城市山体保护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
-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建立城市山体保护名录和保护线并向社会公布,对城市山体修复治理方案进行审查,将城市山体保护信息接入市自然资源智能视频监控系统;对城市山体保护线范围内违法挖山、占地等破坏城市山体的行为实行常态化监督管理。林业部门负责开展城市山体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动态监测与评价,加强护林员对责任区域的日常巡护;对违法开挖、砍伐等破坏城市山体造成林木和林地毁坏的行为实行常态化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倾倒堆放渣土、私搭乱建等破坏城市山体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依法查处。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以及与城市山体保护相关的生态环境准入、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修复的监督管理。水利部门负责城市山体保护范围内水土资源保护、利用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规定,发展和改革部门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完成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和监测自主验收工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城市山体保护、修复项目的立项审批,按照城市山体保护专项规划要求审核、批准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山体保护范围内殡葬的监督管理。民族宗教部门负责对城市山体保护范围内寺庙等宗教场所建设进行监督管理。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教育体育、应急管理、公安、财政、精神文明建设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山体保护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 城市山体权属单位、管理单位、承包人和使用人等城市山体权利主体应当履行保护城市山体的义务,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 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昌南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城市山体保护协调工作机制,研究城市山体保护工作的重要事项,协调解决各部门执法争议,定期召开联席会议。
-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昌南新区管理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市山体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科普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城市山体的意识。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将城市山体保护纳入市民文明公约。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进行城市山体保护的公益宣传,对违反城市山体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侵占城市山体的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昌南新区管理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人民检察院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对破坏城市山体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城市山体保护活动。对在城市山体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昌南新区管理委员会予以奖励。
第三章 保护规划
- 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林业、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等部门根据城市山体的现状,确定城市山体保护名录,划定城市山体保护线,组织编制城市山体保护专项规划。
- 城市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一致,并与其他专项规划和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衔接。
- 城市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区域位置、城市山体植被、生态功能等因素划定城市山体保护线,保护线范围内的城市山体按照核心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进行分类保护。城市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对每一座保护的城市山体通过坐标确定保护边界,并且提出保护和修复治理策略。
- 城市山体保护专项规划按照以下程序编制和审批:(一)城市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由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二)城市山体保护专项规划草案应当予以公示,并且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三)城市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经市、县(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四)审批后的城市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 经批准的城市山体保护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由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
-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发生变更的;
- 因国家、省人民政府建设确需修改的;
- 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保护措施
- 城市山体保护实行责任单位制。城市山体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是城市山体保护的责任单位。既有权属单位又有管理单位的,管理单位是责任单位。权属单位、管理单位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辖权限依法确定责任单位,明确其城市山体保护责任,并向社会公布责任单位名录。责任单位应当自觉履行城市山体保护义务,建立健全城市山体保护制度,开展日常管护工作,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破坏城市山体的行为。
-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昌南新区管理委员应当对属地纳入保护的城市山体设立保护界桩、保护责任牌等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保护界桩、保护责任牌等标志。
- 城市山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侵占城市山体或者擅自改变城市山体用途性质;(二)未经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三)擅自采矿、采石、挖砂、取土等造成林木或林地毁坏;(四)盗伐、滥伐林木;(五)采伐、毁坏古树名木和国家列入保护名录的野生植物,猎捕、危害列入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六)毁林开垦、毁林采种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的毁林行为;(七)违反森林防火规定,烧荒、烧杂物、野炊等野外用火;(八)擅自开垦林地;(九)新建、扩建、改建坟墓;(十)倾倒、抛撒、堆放、填埋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十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十二)开办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十三)其他损害城市山体及其生态环境的行为。
- 城市山体核心保护区范围内除确实必要建设的下列项目外,禁止其他建设项目:(一)城市山体保护、生态修复及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施;(二)国家、省、市重大基础设施,重大公益性项目设施,军事、保密等特殊用途设施;(三)消防、能源、通信、气象、地震监测等公共基础设施;(四)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一般保护区范围内可以建设除前款规定的项目外,还可以建设城市山体公园、景观游赏、市民休闲等设施。以上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办理审批手续时所提交的文件和资料应当包括城市山体保护和修复治理方案。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应当按照城市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的规定保持山貌完整。
- 城市山体保护范围内不得办理勘查和采矿许可,已批准许可的应当有序退出。城市山体保护范围内除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和重大公益性项目建设外,不得办理国有林地绿化规划和绿化用地使用性质变更许可,不得办理国有林地的树木采伐许可。城市山体保护范围内已办理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手续但尚未实施开发建设的城市山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应当依法收回。
- 在建设项目用地规划和工程规划管理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综合考虑城市山体生态保护和景观维护的要求,对保护城市山体周边的建设进行控制,减少对城市山体的遮挡,保持良好的自然景观和生态效果。
- 市、县(市、区)林业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好现有的天然林、生态公益林、古树名木和国家列入保护名录的野生动植物。林木残缺、稀疏不成林的应当补植补造,林相不好的应当改造。补植补造、林相改造应当科学规划、适地适种,优化林种、树种结构,营造季相变化、赏心悦目的自然生态景观。
-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工作职责,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城市山体保护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和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市、县(市、区)水利部门应当会同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制定保护城市山体水土流失防治方案,设置挡土墙,截、排水沟,挂网喷播草籽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治城市山体滑坡。市、县(市、区)林业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部门,将城市山体保护范围全部列为森林防火区,制定森林防火方案。
- 对单位或者个人因遵守城市山体保护规定致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修复治理
- 破损的城市山体应当及时修复治理,恢复自然景观和生态功能。在城市山体修复治理过程中,应当防止对修复治理区域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
- 城市山体修复治理的责任主体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一)因实施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造成城市山体破损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治理。(二)因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造成城市山体破损的,由违法行为责任人负责修复治理。(三)因自然灾害造成城市山体破损的,或者已经造成城市山体破损无法确认责任主体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修复治理责任主体。城市山体修复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制定城市山体修复治理方案,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专家评审,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等部门制定城市山体修复治理的技术管理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城市山体修复治理责任主体在完成城市山体修复治理工程后,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验收,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城市山体修复治理的技术管理规定进行验收并出具相应的验收报告。城市山体修复治理工程未验收通过的,责令限期改正。城市山体修复治理工程通过验收后,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确定的城市山体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做好后期管护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应当赔偿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保护界桩、保护责任牌等标志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昌南新区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且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每擅自移动保护标志一件的,对个人处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每毁坏保护标志一件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复治理责任主体未予修复治理或修复治理未达到技术管理规定要求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代为修复治理,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修复治理,所需费用由城市山体修复治理的责任主体承担,并处以修复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城市山体保护工作中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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