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1号
《景德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已由景德镇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5年3月20日通过,现予公告。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3月31日
景德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25年3月20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景德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法律、法规在我市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本市地方性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法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探索完善备案审查制度机制和方式方法,推动健全备案审查统筹协调、衔接联动等工作机制,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以下简称法工委)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处理和综合协调等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有关规范性文件开展同步审查等工作,并加强沟通协作。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第五条 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加强调查研究,听取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反馈意见,广泛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利益相关方和公民的意见,注重发挥专家学者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中的作用。
坚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与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和代表联络站作用,引导基层群众和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具体工作机构和专门人员,依法开展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
第七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市监察委员会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五)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六)依法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依照地方性法规的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制定的配套性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或者修改情况的说明;
(四)制定或者修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以及其他参考资料等。
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报送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有公告或者政府令的,还应当报送公告或者政府令。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其他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包括合法性审核意见。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标准和要求报送一式五份的纸质备案材料及其电子文本。纸质备案材料应当装订成册。电子文本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两个以上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备案材料应当分别报送。
第九条 同一行政区域内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发文字号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两个以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应当同时向其他备案审查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和有关备案审查机关报送备案。
第十条 法工委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类、存档。
第十一条 法工委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属于备案范围、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备案材料齐全的,予以登记、存档,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反馈。
对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对不符合备案材料格式标准和其他备案要求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法工委。
制定机关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法工委报送规范性文件及目录的,法工委应当通知其限期补报。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通过公报和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制定机关的报送备案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将报备率、报备及时率、报备规范率等纳入监督范围,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阅、抽查制定机关的发文登记簿、有关文件和档案等,并对瞒报、迟报、漏报等情况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只能制定法律、法规的事项作出规定;
(二)超越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四)与法律、法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六)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七)违反法定程序;
(八)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九)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
(十)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
(十一)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十二)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情形的,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五条 法工委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分送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等相关机构开展同步审查。
相关机构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相关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及时告知法工委,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相关机构审查结束后,将书面审查意见反馈法工委。
法工委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法工委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开展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联合审查,法工委可以将规范性文件分送相关机构审查。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大常委会接收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认为市人大常委会接收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的基本信息等内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内容不完整的,法工委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予以补充完整,审查期限自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内容补充完整之日起开始计算。
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不予登记。
第十七条 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二)对建议审查的同一事项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的;
(三)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四)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书面处理计划的;
(五)其他不需要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法工委应当自作出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并说明理由。审查建议提起人对审查结论有异议,补充新的理由后再次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经法工委研究,认为确有必要重新审查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启动审查程序。
第十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移送市人大常委会进行处理的,或者其他备案审查机关移送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处理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由法工委审查处理。
市人大常委会收到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可以开展审查或者移送市人民政府审查。
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法工委和相关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移送有关备案审查机关处理;相关机构移送的,应当同时书面告知法工委。移送时,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的;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的;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的;
(五)发现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联合审查工作机制,加强法工委和相关机构的沟通协作,对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可以共同研究和协调;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联合审查。
市人大常委会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建立备案审查协同工作机制,对跨行政区域的规范性文件开展联动监督。
第二十一条 法工委和相关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可以采取下列工作形式:
(一)要求制定机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补充有关材料、派员列席审查会议、回答询问;
(二)采取实地调查研究、召开座谈会、情况通报会等方式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
(三)向审查建议、审查要求人了解相关情况,并要求补充有关材料等;
(四)情况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可以通过听证会、论证会、委托第三方研究等方式,听取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权益相关方的意见;
(五)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沟通研究。经沟通研究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根据审查意见提出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处理计划或者书面处理意见的,审查中止。
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或者制定机关已经自行修改、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终止。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定期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开展清理,或者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法工委和相关机构应当加强对制定机关清理工作的指导和督促。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开展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议,督促有关国家机关及时制定法规配套规定,修改或者废止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法规、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内容。开展集中清理,应当明确清理的范围、主要内容和时限要求等。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并沟通,制定机关不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法工委可以提出建议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发函督促制定机关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制定机关逾期未书面反馈的,法工委应当约谈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根据法工委的书面审查意见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处理计划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法工委和相关机构依法提出下列建议、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一)确认有关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完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机关进行清理;
(三)决定对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
(四)要求市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予以撤销的,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撤销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市人大常委会要求撤销或者修改、废止、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后三十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规范性文件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二十八条 法工委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结束后,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反馈:
(一)主动审查结果,可以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向制定机关反馈;
(二)依申请审查结果,应当书面或者口头反馈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
(三)专项审查结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并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意见形成处理意见,转交制定机关办理。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处理意见办理并反馈相关情况。
法工委应当及时将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结果反馈制定机关和移送机关。
第二十九条 法工委和相关机构应当做好相关资料的整理工作,并移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存档。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监督计划等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作出安排。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应当报告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有关情况。相关专工委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纳入其年度工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队伍建设,提升备案审查工作人员的能力和素质,探索完善备案审查制度机制和方式方法,不断提高备案审查能力和工作质量。
市人大常委会建立备案审查工作专家咨询机制,邀请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法律工作者等参与备案审查,可以委托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门研究重点评审,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参考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法工委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专项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由市人大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情况、开展审查的情况、审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纠正处理的情况、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情况等内容。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和门户网站上公开。
法工委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审议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的情况,报告省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一并交由有关制定机关研究处理。
第三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将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对外公布的文件目录报送法工委备查,于每年七月底将其上半年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对外公布的文件目录报送法工委备查。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市委、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关的沟通协作,在双重备案联动、移交处理、联合审查、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发挥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的合力,增强备案审查制度整体成效。
第三十六条 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通报:
(一)迟报、漏报、瞒报规范性文件或者在报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二)不及时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范性文件数据入库审核、报送、更新等职责的;
(三)未按照要求说明情况、补充材料、列席会议、回答询问等不配合审查工作的;
(四)未按照书面处理计划、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审查结论对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废止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清理规范性文件的。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